失信曝光

14岁少年在艾菲特健身房泳池时溺亡 西安警方已立案

发布日期:2024-11-29浏览次数:1209


西安一14岁男孩健身房泳池溺亡,莲湖区文体局认定3名救生员无人在岗。11月28日,华商报大风新闻报道了这起悲剧后,引起广泛关注。

网友:愿孩子在天堂安好 看的我泪流满面

8月13日,14岁少年敦敦在西安市莲湖区艾菲特健身锦园店突发意外,溺水而亡。8月27日,莲湖区文体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,认定事发时3名救生员无人在岗值班,对艾菲特健身锦园店按照高限做出行政处罚2万元的决定。

事发至今已3个多月,艾菲特健身房没有联系过家属,没有一句解释和道歉,询问相关部门也无果。

“愿孩子在天堂安好,看的我泪流满面”

“太可怜了,父母把孩子养到14岁多么不容易,本来想着专业健身房可以确保安全,没想到竟然也发生了安全事故”

“希望有关部门能给家属给会员给社会一个负责任的说法!谁能体会一个母亲的心情,安全事故谁来担责”

“一个美好的家庭就这样毁了,希望这样的悲剧不再上演。企业法人代表要站出来,尽快解决问题,还孩子一个公道”

“健身房安全事故,该好好查一下所有的游泳池了”

……

众多网友在报道后留言,呼吁有关部门给家属一个说法,还孩子一个公道,并建议监管部门严查全市游泳池,排查安全员设置数量是否达标,是否建立严格的安全员工作制度。

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从家属处了解到,目前公安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已经立案,介入调查。

律师观点:

健身房负责人等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

监管部门要有所作为

那么,在这起安全事故中,责任应该如何区分?

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、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认为:

从民事责任视角来看,游泳馆作为公共场所,《民法典》第1198条对公共场所的管理方提出了较高的安全保障要求,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由此可见,如若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则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。何为安全保障义务?就本事件而言,游泳馆作为高危险性项目,事发时竟然3名救生员无人在岗值班,这一点就足以说明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。

赵良善强调,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家长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义务,如家长未尽到监护义务,家长则需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。就本事件而言,敦敦作为年仅14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游泳活动,家长并未陪同,故此,家长也存在一定的过错,在民事赔偿方面,可相应减轻游泳馆的责任。

赵良善介绍,我国《刑法》第13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,犯该罪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情节特别恶劣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依据《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规定,造成1人死亡即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。而且依据《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,包括对生产、作业负有组织、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、管理人员、实际控制人、投资人等人员,以及直接从事生产、作业的人员。具体到本事件,游泳馆的安全措施严重不到位是显而易见的,而且如前所述事发时3名救生员无人在岗值班,表明游泳馆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,导致时年14岁的敦敦溺亡,故而,游泳馆的负责人、直接管理人、实际控制人等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,对此,可由警方进一步介入调查,给家属一个说法、讨回公道。

赵良善指出,对于如此高危险的场所,行政监管部门更要有所作为,肩负起其监管责任,把工作做在前面,日常监管不能缺失,比如通过不定期抽查等形式,验明其履责程度,而非采取亡羊补牢式的治理方式,进而让无良企业无处遁形、避免类似悲剧重演。

赵良善呼吁,安全无小事,每个环节都不能遗漏。透过该起事故,给游泳馆敲了一记警钟,救生员的配备及坚守岗位不能形同虚设、成为口号。要牢记每个岗位每个环节都来不得半点疏忽大意,要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,牢牢守住安全底线。当然,平时的防范尤为重要,比如,建立和实施可行和规范的安全管理体系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、配备足够的救生员及坚守岗位、做好安全培训和过程留痕等。

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李琳

来源:华商网-华商报